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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加大懲治盜采礦產罪力度的立法思考

  • 2019-12-13 10:42:19
  • 來源:中國國土資源經濟
  • 作者:劉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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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  讀

盜采礦產罪的直接危害結果表現為兩方面,一方面是侵占原處于國有礦產資源中的礦石,具有盜竊行為的本質特征,根據2016司法解釋可以按盜采所得礦產品的價值定罪量刑,其懲治力度應相當于懲治盜竊罪和盜伐林木罪。另一方面是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具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基本特征,根據2016司法解釋可以按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定罪量刑,其懲治力度應相當于懲治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


本文引用信息

劉權衡.關于加大懲治盜采礦產罪力度的立法思考[J].中國國土資源經濟,2019,32(10):34-40.

 

 

 0 、引 言

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認可了《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法》)第三十九條及其配套法規(guī)關于“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包括采礦許可證持有人超越規(guī)定的時空范圍和礦種采礦構成犯罪,及其構成犯罪的危害結果要件“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規(guī)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guī)定》把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行為構成的犯罪定名為“非法采礦罪”。原國土資源部對該行為使用過“盜采”概念,水利部也使用過這個概念。本文采用這個概念,將該行為構成的犯罪稱為“盜采礦產罪”。

2011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用構成盜采礦產罪的情節(jié)要件替換了危害結果要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6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把“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作為危害結果要件納入情節(jié)要件之首,并對兩者的價值規(guī)定了相同的數額作為構成盜采礦產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這就是說,對于盜采礦產罪,既可按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定罪量刑,也可按開采的礦產品價值定罪量刑。這就為懲治盜采礦產罪拓增了一條路,增加了選擇空間。

01、加大按采出礦產品價值定罪量刑的懲治力度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與2016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刑法新規(guī)”,此前的《刑法》與司法解釋則簡稱“刑法舊規(guī)”),對盜采罪懲治乏力的狀況不但沒有改善,反而更加弱化。

1.1 按礦產品價值定罪量刑符合盜采行為的盜竊特征

盜采行為主體占有的“開采的礦產品”(以下簡稱“盜采所得礦產品”)的實體材料就是來自國有礦產資源中的礦石,這種占有就是對原處于國有礦產資源中的礦石的侵占。2016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盜采所得礦產品的價值,包含了處于國有礦產資源中的礦石的價值,盜采行為主體對這些價值的占有屬于侵占。

1.1.1 2016司法解釋把盜采礦產行為視為盜竊行為

2016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說明“盜采所得礦產品”屬于贓物,其銷售所得屬于贓款。贓物是指貪污、受賄、盜竊等用非法手段獲取的物品。上述三項行為構成的犯罪都屬于貪利性犯罪,貪利性犯罪包括搶劫等暴力犯罪和盜竊、詐騙、偷漏稅款、貪污、行賄受賄等非暴力犯罪。盜采礦產罪顯然只能歸屬于非暴力貪利性犯罪中的盜竊罪。

可見,2016司法解釋是把盜采礦產行為視為盜竊行為的。

盜竊罪規(guī)定在《刑法》第五章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章的章名是侵犯公私財產罪,該章規(guī)定的十三種犯罪的直接客體都是他人財產權,在主觀方面都是故意,盜竊罪當然不能例外。盜竊行為,是以侵占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是意圖秘密竊取,即使客觀上被他人發(fā)覺也不影響盜竊性質的認定。盜竊的財物一般是動產,也包括不動產上可移動部分。

1.1.2 盜采礦產行為具有盜竊行為的本質特征

根據《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或破壞。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采礦權并辦理登記,取得采礦許可證。根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民事主體屬于采礦權人。采礦權人享有在采礦許可證規(guī)定的時空范圍內,對規(guī)定種類的礦產資源的占有權和開采權,以及占有并銷售開采所得礦產品的權利。

反之,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民事主體屬于非采礦權人,非采礦權人的法定義務是不得占有和開采礦產資源。非采礦權人擅自采礦的行為,按《礦法》與刑法舊規(guī)的規(guī)定屬于侵占和破壞礦產資源;按刑法新規(guī)增加的盜采所得礦產品價值這個危害結果要件的規(guī)定,該行為又屬于侵占和盜采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對盜采礦產行為主體“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的規(guī)定,其中盜采行為主體對“采出的礦產品”的占有,屬于對原處于國有礦產資源中的礦石的侵占。

盜采礦產行為的目的是侵占原處于國有礦產資源中的礦石,而實現這一侵占是符合該目的之結果。也就是說,盜采礦產行為主體在主觀上具有侵占國有礦產資源中的礦石之直接故意。

礦產資源是不動產。礦產資源具有潛在的使用價值,但是礦產資源的潛在使用價值要轉化為現實的使用價值,就必須將作為不動產的礦產資源中的礦石分離出來。因此,礦產資源中的礦石是必須移動的,當然也是可以移動的。盜采礦產行為將作為不動產的礦產資源中可移動的礦石分離出來的手段,就是從礦產資源中采出礦石。

非采礦權人實施盜采礦產行為,并不需規(guī)避一般人的視線,只需規(guī)避礦產資源保護機關的視線。盜采礦產行為主體是在自認為不被礦產資源保護機關察覺的情況下實施其行為的,具有自認為是秘密竊取的主觀心態(tài)。

總之,盜采礦產行為侵犯的直接客體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行為主觀方面屬于直接故意,侵占國有礦產資源中的礦石是行為主體的目的和符合該目的的結果,盜采礦產行為主體的主觀心態(tài)是自認為其行為是秘密竊取,客觀方面是實施盜采礦產行為并侵占原處于國有礦產資源中的礦石。這些盜采礦產行為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都具備盜竊行為的特征。

1.2 盜采礦產行為與盜竊行為的重大差異

盜采礦產與盜竊行為又存在著重大差異。與盜竊行為相比,盜采礦產行為是“生產活動”。

1.2.1 盜采礦產行為屬于“生產活動”

盜采礦產行為與盜竊行為最大的差異是,盜采礦產行為是以礦產資源作為勞動對象,對礦產資源進行“加工”的“生產活動”,包括進行土石剝離或井巷挖掘,使礦產資源從隱秘狀態(tài)中裸露出來,再采出裸露的礦石。盜采礦產這些“生產活動”需要投入物化勞動和活勞動,投入的物化勞動和活勞動的價值最終凝聚在礦產品中,在原處于礦產資源中的礦石的價值基礎上形成價值增值。

也就是說,盜采所得的礦產品的價值,是原處于礦產資源中的礦石之價值與盜采行為主體通過“生產活動”形成的價值增值之和。

本文之所以將盜采礦產行為的生產活動帶上引號,是因為這種行為立足于對國有礦產資源的侵占,并通過采出礦石的手段實現對原處于礦產資源中的礦石之侵占,損害了國有礦產資源財產權益,侵犯了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是法律禁止的活動。

而盜竊行為所竊取的他人財物本身,是已經由他人對自然資源加工后形成的產品,盜竊行為不屬于“生產活動”,本身不對所竊取的財物進行“加工”,沒有在所竊取財物的價值基礎上形成價值增值。

1.2.2 盜采礦產行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險性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是盜采礦產行為必然侵犯的直接客體。

盜采礦產行為也可能侵犯社會公共利益。

實施采礦行為必然形成地表礦坑或地下巷道及采空區(qū),導致周邊地質體失去力學平衡,降低土地承載力,影響地表水流勢和地下水循環(huán),有可能破壞生態(tài)環(huán)境,影響公共安全,總之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社會公共利益是盜采礦產行為可能侵犯的間接客體。

礦權人當然也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但采礦權人在取得采礦權前后,要經過各有關主管部門對其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措施進行審批,取得采礦權后也一直處于各有關主管部門的監(jiān)管視線之下。非采礦權人既然沒有取得采礦權,也就沒有經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措施,甚至根本沒有這些保護措施。同時,盜采礦產行為始終不在各有關主管部門的監(jiān)管視線之內,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比采礦權人更大。

盜竊行為則不會形成足以導致地質體或建筑物失去力學平衡的巨大的洞穴,不具備盜采礦產行為所可能產生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后果。

1.3 盜采罪的量刑檔次及定罪量刑標準極不合理

盜采礦產行為與盜竊行為同屬侵占公私財產權行為,前者比后者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理應受到更嚴厲的刑事制裁。

可是事實恰恰相反。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對盜竊罪規(guī)定了三個量刑檔次,即三年以下、三至十年、十年以上,根據《刑法》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有期徒刑最高年限可達十五年!缎谭ā返谌偎氖龡l第一款對盜采礦產罪規(guī)定了兩個量刑檔次,即三年以下和三至七年。這就是說,犯盜竊罪最高可以判十五年有期徒刑,而盜采礦產行為無論對國家礦產資源財產權益造成多大的損害,最高也只能判七年有期徒刑。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0盜竊罪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對應盜竊罪三個量刑檔次的定罪量刑標準為1000至3000元、3萬至10萬元和30萬至50萬元。而2016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對應盜采礦產的罪兩個量刑檔次的定罪量刑標準分別是10萬至30萬元和50至150萬元。

兩相比較,盜采礦產構成犯罪的定罪標準高達盜竊罪的100倍,絕對數額高出9.9萬—29.7萬元。

盜采所得礦產品價值如果在3萬元以上但不足10萬元,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可以判處三至十年有期徒刑,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卻不構成犯罪。也就是說,《刑法》對國家礦產資源財產權益比對一般公私財產所有權的保護力度小得太多,這是極不公平的。

由于刑法對盜采礦產罪懲治力度太小,有的基層法院審理盜采礦產案件干脆放棄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而直接適用第二百六十四條按盜竊罪論處。

2002年冬天發(fā)生在河南省欒川縣的“王玉寶等盜竊案”,是當地法院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3司法解釋”)公布后,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按盜竊罪懲治盜采礦產行為的案例。本案案情是非采礦權人王玉寶等,在他人已經設立采礦權的礦區(qū)范圍內實施盜采礦產行為,用一個晚上從礦區(qū)回采工作面采出高品位鉬礦石,次日上午運出礦區(qū),在村民的碾子上碾碎鉬礦石選出鉬粉700余斤,銷贓后得款7160元。人民法院按盜竊罪論處,對四名被告分別判處兩年和兩年半有期徒刑。如果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審理該案,把這些贓款數額視為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的一部分,在此基礎上認定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全部價值,達不到2003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定罪標準5萬元,盜采行為主體是不可能受到刑事制裁的。

當地法院的判決是有理由的,因為被告的實施采出鉬礦石行為的回采工作面,是所在礦區(qū)的采礦權人進行的生產活動形成的,被告并沒有進行使礦產資源從隱秘狀態(tài)中裸露出來的井巷施工,單純的盜采裸露礦石的行為相當于一般的盜竊財物行為。

1.4 《刑法》關于懲治盜伐林木罪有關規(guī)定的啟示

如前所述,盜采礦產罪具有盜竊罪的本質特征,與之類似的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盜伐林木罪。《刑法》關于盜伐林木罪規(guī)定,可以給我們探尋加大對盜采礦產罪懲治力度的思路提供啟示。

根據《物權法》的規(guī)定,《礦產資源法》《森林法》都是特別物權法,都具有保護自然資源所有權和維護自然資源保護秩序的功能。

根據《擔保法》的規(guī)定,作為地上定作物的林木屬于不動產。林木作為林產品又具有潛在的經濟價值,具有可移動性。

盜伐林木行為在主觀上處于直接故意,目的和結果是侵占他人林木。盜伐林木行為主體持有秘密竊取的主觀形態(tài),客觀上實施盜伐他人林木并予以侵占的行為,侵犯客體是他人林木所有權。因此,盜伐林木行為在犯罪構成上具備盜竊行為的本質特征。

如前所述,盜采礦產罪是從不動產礦產資源中分離并侵占可移動之礦石的行為。而盜伐林木罪是從不動土地上分離并侵占可移動之林木的行為。這兩種行為侵犯的客體都是不動產自然資源所有權,這兩種行為都可能破壞生態(tài)環(huán)境和生態(tài)安全,破壞人類與所處生物圈的生態(tài)平衡,總之是侵犯社會公共利益,都屬于破壞不動產自然資源保護秩序的行為。

也就是說,這兩類類似的行為,都具有盜竊罪的本質特征!缎谭ā逢P于盜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檔次和相應標準的規(guī)定,對懲治盜采礦產罪立法是有啟示作用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盜伐林木罪的三個定罪量刑檔次,即三年以下、三年至七年、七年以上,最高可處15年有期徒刑。這規(guī)定總體上與盜竊罪相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以下簡稱“盜伐林木罪司法解釋”),對應這三個檔次的盜伐林木定罪量刑數額標準分別是2至5立方米、20至50立方米和100至200立方米。

《刑法》及盜伐林木罪司法解釋沒有規(guī)定盜伐林木罪各量刑檔次的定罪量刑的林木價值標準,但以下數據可供參考。

根據浙江林業(yè)網關于一起2014年發(fā)生的盜伐林木案的報道,當年案發(fā)地的所盜伐的楊木市場價是每立方米500元。據此計算,盜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林木體積2~5立方米的價值大致是1000~2500元,與盜竊罪基本吻合。

總之,《刑法》關于盜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檔次和標準的規(guī)定與盜竊罪在總體上是相同的。

法律對同屬侵犯自然資源所有權,同樣是從不動產自然資源中分離并占有可移動財物,同樣具有盜竊罪本質的盜采礦產罪與盜伐林木罪規(guī)定的定罪量刑檔次和標準應當是一致的,并且應當在總體上與關于盜竊罪的規(guī)定相同。

可是,刑法對盜采礦產罪只規(guī)定了兩個定罪量刑檔次,比盜伐林木罪少了一個七年以上的檔次,定罪標準也達到了盜伐林木罪的100倍。相對刑法于對林木公私所有權的保護,刑法對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保護十分乏力,這對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是不公平的。

1.5 加大按盜采礦產品價值對盜采罪的懲治力度

按盜采所得礦產品的價值定罪量刑,應當比照《刑法》關于盜伐林木罪的規(guī)定,增加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這個量刑檔次;比照關于盜竊罪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確定定罪量刑標準。

盜竊罪各量刑檔次中的有期徒刑年限與量刑標準有一一對應的關系,第一檔次中一年對應1000元,第二檔次中一年對應1萬元,第三檔次下限一年對應10萬元。根據這個對應關系,對盜采礦產資源的量刑標準可以規(guī)定為1000元至3000元、3萬至7萬元和21萬至50萬元。

這樣,才能使按盜采所得礦產品價值定罪量刑對盜采礦產罪的懲治與盜竊罪和盜伐林木罪的力度相當。


02、加大按礦產資源破壞價值定罪量刑的懲治力度

 

盜采礦產行為從礦產資源中采出礦石的同時,必然造成采出礦石部位礦產資源的滅失;在采出礦石行為的影響范圍內,還會造成礦產資源的損壞,即殘留礦產資源開采價值和安保價值的喪失。礦產資源的滅失和損壞的總和叫做礦產資源的消耗,立于其上的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則隨之歸于消滅。

非采礦權人沒有開采礦產資源的權利,無權對礦產資源做出任何處分,其造成礦產資源的消耗的任何一部分都是損害國家礦產資源財產權益的危害結果,都屬于“造成礦產資源破壞”。

2.1 盜采礦產行為必然造成礦產資源破壞

1986年、1996年《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對盜采礦產行為構成的犯罪,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規(guī)定論處。

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中的“毀壞”包括“毀滅”和“損壞”。

兩相對照,盜采礦產行為造成礦產資源的“消耗”與其組成部分“滅失”與“損壞”,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中的“毀壞”及其組成部分“毀滅”與“損壞”一一對應,這個對應關系也證明盜采礦產行為“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內涵是造成礦產資源消耗,外延是造成礦產資源的滅失和損壞,其中的損壞包括殘留礦產資源開采價值和安保價值的喪失。

也就是說,盜采礦產行為必然造成礦產資源消耗,即造成礦產資源破壞。

2.2 刑法把盜采礦產視為故意毀公私壞財物行為

1986年、1996年《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的上述規(guī)定,顯然是把盜采礦產行為視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對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有兩個定罪量刑檔次,即三年以下和三年至七年。對于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只規(guī)定了定罪標準,即造成公私財物損失價值5000元以上。  

1997年《刑法》對應《礦產資源法》關于按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懲治盜采礦產罪的規(guī)定,專設了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規(guī)定為盜采礦產罪的危害結果要件,所規(guī)定的定罪量刑檔次和各檔次有期徒刑年限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完全一致。

2011年經修改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對定罪量刑檔次和各檔次有期徒刑年限并未改動,仍然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保持一致。

也就是說,無論刑法舊規(guī),還是刑法新規(guī),對盜采礦產罪規(guī)定的量刑檔次和各檔次有期徒刑的年限,都疑似脫胎于《刑法》對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規(guī)定。

2.3 加大按造成礦產破壞價值定罪量刑的懲治力度

可是,2003司法解釋規(guī)定按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定罪量刑的定罪標準是5萬元以上和30萬元以上,比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5000元高出很多。而2016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定罪標準又提高到10萬元到30萬元以上和50萬元以上,使懲治盜采礦產罪的力度比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也顯得乏力。

把盜采礦產罪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的立案標準,規(guī)定的比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高是沒有依據的。盜采礦產行為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是為實現侵占原處于國有礦產資源中的礦石這個目的而實施的手段,具有貪利性。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動機則是報復泄憤,不具備貪利性。因此,盜采礦產行為比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受到的法律制裁不應當低于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

要加大按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定罪量刑的懲治力度,就要結合按盜采所得礦產品定罪量刑的標準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確定按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定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本文的思路是,用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定罪標準5000元,與本文主張的按盜采所得礦產品價值定罪標準下限1000元之比5作為系數,分別乘以按盜采所得礦產品價值定罪量刑的各定罪量刑標準上下限,計算出按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各定罪量刑標準下限的上下值,得出的結果是5000至1.5萬元、15萬至35萬元和105萬至150萬元。 

03、結論和建議

 

綜上所述,1986、1996年《礦產資源法》指定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定罪標準本來是盜竊罪的5倍。

刑法舊規(guī)增設盜采礦產罪,將按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為盜采礦產罪定罪量刑的規(guī)定,植根于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量刑檔次保留了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規(guī)定,定罪標準卻拔高到10倍。刑法新規(guī)又在此基礎上拔高到20倍。

刑法新規(guī)規(guī)定按盜采所得礦產品價值定罪量刑,實際上是按盜竊罪定罪量刑,可是沒有比照盜竊罪規(guī)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卻直接使用了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拔高到20倍的定罪標準,這就是按盜采所得礦產品價值定罪量刑的定罪標準高達盜竊罪100倍的原因。

盜采礦產罪具有盜竊罪的本質特征,并且比盜竊罪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按盜采所得礦產品價值定罪量刑,應當規(guī)定與盜竊罪相符的定罪量刑檔次及其標準。盜采礦產行為造成礦產資源破壞,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的危害結果吻合,并且比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按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定罪量刑,應當規(guī)定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相符的定罪量刑檔次及其標準。

3.1 結論

根據2016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對于盜采礦產行為,可以按其造成的兩種危害結果定罪量刑:

按盜采所得礦產品價值定罪量刑,其實就是要按盜竊罪定罪量刑。

按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定罪量刑,其實就是要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定罪量刑。

3.2 建議修改刑法

3.2.1 建議修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

刪去關于擅自進入兩礦區(qū)和擅自開采一礦種的規(guī)定,增加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情節(jié)。即將該款修改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采出礦石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3.2.2 建議修改2016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三條部分規(guī)定

由于“盜采所得礦產品”價值和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司法解釋應當分別做出規(guī)定,分別規(guī)定各量刑檔次的價值數額標準。

對于盜采所得礦產品的概念,應當規(guī)定為已采出并滯留在采出現場的礦石。其價值應當限制在原處于礦產資源中的礦石的價值與純采出礦石投入成本之和,盜采行為主體在采出礦石后形成的價值增值則應當排除在外。

對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概念,應當界定為造成礦產資源的消耗。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就是造成礦產資源消耗的價值。

3.2.2.1 建議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作如下修改

第三條 實施盜采礦產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采出礦石”:

(一)采出的礦產品價值在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

(二)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5000元至1.5萬元以上的。

3.2.2.2 建議將第四條作如下修改

第四條 實施盜采礦產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一) 開采的礦產品價值在3萬至7萬元以上。

(二) 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 15萬至35萬元以上的。

3.2.2.3 建議增加第五條

第五條 實施盜采礦產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

(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在20萬至5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105萬至150萬元以上的。

3.2.2.4 建議增加第六條

第六條 在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采礦,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qū)、禁采期內采礦,以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破壞礦產資源的價值標準的一半作為定罪量刑標準。

3.3 建議在修法前根據重法優(yōu)于輕法的原則審理

在刑法新規(guī)修改前,建議根據重法優(yōu)于輕法的法條競合原則審理。

按盜采所得礦產品價值定罪量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與第二百六十四條有包容關系,可以按盜竊罪論處。

按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定罪量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與第二百七十五條有包容關系,可以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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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權衡(1944—),男,江西省鉛山縣人,工程師,律師,主要研究方向為礦產資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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