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雨仁礦業(yè)律師,原文鏈接:雨仁研究 | 地質品位不能作為非法采礦案件中礦產品價格認定的依據
基本案情:某自然資源局在調查幾年前的一起非法采礦案件,由于礦石早在幾年前已經加工成精粉銷售了,又沒有找到可參考的礦石價格,該自然資源局在計算礦石價格時,便以采空區(qū)所在位置對應的勘探報告中標明的該塊段的地質品位為依據,加權平均后,作為其計算非法采礦的礦石價格的計價依據。
筆者認為,該自然資源局的做法明顯是錯誤的,該種計價結果必然會高于實際采出的礦產品的價格,理由如下:
一、計價對象是錯誤的
勘探的報告中列明的某塊段資源的地質品位,其標的對象是“地質資源”。而非法采礦案件中要求認定的礦石價格,其標的是“礦產品”。而礦產品與資源最根本的區(qū)別在于,礦產品具有明顯的經濟屬性。資源探明了,但技術方面是否能采、經濟方面是否可采還有待進行可行性研究,礦產品則是經可行性研究后,經過采礦行為,將地質資源從物理上脫離地殼,變成具有商品價值的過程。
因此,該自然資源局將資源的地質品位,當作礦產品的品位來計算,明顯是錯誤的。
二、從量上考量,礦產品的平均品位必然會低于勘探報告中列明的地質品位
根據上述介紹的地質資源與礦產品標的的不同,實際采礦過程中,不可能只單純的將勘探報告中標明的塊段的資源直接從地殼中采出來。在采出的過程中,必然會伴隨有邊界品位以下的廢石、低品位礦石被采出,即地質品位必然會有一個貧化的現象,即采出礦石的品位必然會低于勘探報告中列明的地質資源的品位。
因此,從量上看,該自然資源局的做法,明顯會高估實際采出的礦產品的價格,這樣對被追究責任的企業(yè)明顯是不公正的,如果以此追究涉礦企業(yè)的刑事責任的話,必然會造成錯案。
三、該種做法,明顯不合法
《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違反本法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和他人礦區(qū)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非法采礦案件司法解釋也明確了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屬于“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在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采礦,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qū)、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兩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造成生態(tài)環(huán)境嚴重損害的等;《解釋》還明確數額達到上述標準五倍以上的為“情節(jié)特別嚴重”。
依據上述規(guī)定,辦理非法采礦案件,無論是對涉事企業(yè)進行行政或刑事處罰,其指向的標的是“礦產品”而不是沒有采出地面的“地下資源”,因此,該自然資源局的做法明顯違法。
劉占國律師
北京市雨仁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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